【案情简介】

    2015年张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山东某公司处从事加工工作,由山东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山东某公司因租赁合同到期,无法在原厂址继续进行生产,因其在该市其他地区有经营同业项目的几家公司,故于2021年6月份口头通知张某因山东某公司将停产,让其在上述公司中选择一个前去工作。张某不同意更换工作场所,关于更换工作场所问题,山东某公司未与张某进行协商。之后张某不再到山东某公司处工作。张某到较近的厂区单程通勤时间为49分钟,到较远的厂区单程通勤时间为1小时39分钟。张某诉请要求山东鲁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一、山东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山东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办案思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及办案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张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原某厂区,现该厂区停产,山东某公司口头通知张某更换工作地点,选择新的工作地点,经查,距离张某居住地较近的厂区单程通勤时间约为49分钟,造成了张某每日约1.67小时上下班路程时间的增加,该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实际上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若干元。

【案件点评】

    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会遇到公司搬迁或者要求调换工作地点等情况,遇到此类情形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也是众多人关心的问题。在本案中,对于张某工作地点的变更情况,我们首先需要分析,是否属于客观条件的重大改变,张某如果到变更后较近的厂区工作,也需要49分钟的路程,等于每日增加了约1.67小时上下班路程时间,对于大多数的就业者来说,这种情况就属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条件的重大改变,因为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未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假设客观条件没有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维持自己的权益,这要看用人单位有没有与此相关的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上述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是否又经各部门员工征求意见或征求工会意见、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是否公示等来具体分析;最后,当劳动者遇到本案的情况时不要急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私自离岗,建议先咨询律师的建议,再谨慎抉择。